稳定调节基金暂行办法(动用稳定调节基金)

炒股技术 2023-02-06 07:31炒股技术www.xyhndec.cn
  • 价格调控基金 详细文件,要正式的。
  • 什么叫“预算调节稳定基金”,这个基金买股票吗?
  • 什么是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 预算法条文数从79到100,哪些细则被修改
  • 上年多计提的水利建设基金,本年如何调账,会影响本年利润吗
  • 补缴上年水利基金如何做账,报表怎么调?
  • 从预算周转金转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怎样核算
  • 1、价格调控基金 详细文件,要正式的。

    您好
    我有成都这边的。请参考。
    按照其中的第五条 (缴纳标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你在上一个季度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到三百万,按此计算,在本季度的第一月,到地税部门,就应该缴三千元。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及使用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缴纳标准)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缴纳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管理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管委会办公室编制,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中央驻蓉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管委会委托省国税、省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财政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由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管委会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的70%每季度划拨区(市)县财政专户,授权区(市)县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高新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授权高新区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而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第九条 (支出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
    第十条 (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暂行办法》废止。

    2、什么叫“预算调节稳定基金”,这个基金买股票吗?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保持中央预算的稳定性,建立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专门用于弥补短收年份预算执行收支缺口。中央财政收入预算由财政部在征求征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不再与征管部门编制的征收计划直接挂钩。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单设科目,安排基金时在支出方反映,调入使用基金时在收入方反映,基金的安排使用纳入预算管理,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3、什么是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讨论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能不涉及与此高度相关的一个概念——“超收”。所谓“超收”,是以当年的预算数字为参照系而计算的财政收入增长额,或者说它是突破了既有预算规模的控制而处于预算框架之外或称超计划的财政收入增长额。因而每年的“超收”都会成为政府部门手中的一笔机动财力,从而可以超出既有预算规模的空间而多做一些公共领域的事情——“超支”。随着“超收”走向“超支”,“超收”和“超支”便会分别叠加到预算收支规模之上,从而使得决算环节的财政收支高于预算环节的财政收支。
    在表象上,“超收”不过是预算执行的结果,“超支”花的也是意外之财。但深入一步看,“超收”和“超支”,或者由“超收”走向“超支”的发生,其根本的原因则镶嵌于我国现行的预算约束制度之中
    在预算的编制环节,无论是预算收入指标的安排,还是同其协调安排的税收收入计划指标,历来都是本着“留有余地”的原则确定的。其习惯性的做法,就是在GDP的计划增幅基础上外加2-3个百分点。如在2005年,GDP的计划增幅为8%,据此测定的预算收入增幅便为11%(=8%+3%)。注意到过去13年间实际高达20.13%的税收收入年均增幅几乎是同期GDP年均增幅(10.14%)的2倍之多,GDP的实际增幅又总是远高于计划增幅,并且税收收入占到了预算收入的90%以上,可以立刻意识到,无论出于怎样的考虑,在预算收入的编制环节,事实上预留了很大的“超收”空间。
    在预算的执行环节,处于现行税收管理体制下的税务机关,其日常工作要在两条线索上进行税收计划和现行税制。一方面,作为指令性的税收计划,经过层层分解并下达到各级税务机关之后,便成为必须完成的任务“底线”。另一方面,作为征税基础的现行税制,在依法治税的旗帜下,把该征的税如数征上来,又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天职。既要依计划治税,又须依法治税。前者很“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后者虽表面上不那么“硬”,也可依征管能力的状况而有所伸缩,但在税收法制建设迅速推进的条件下已经容不得人为的调节。故而税收计划和现行税制之间的现实距离,又为税务机关以及整个预算执行环节打下了“超收”的基础。
    在预算的审查环节,现行预算法对于“超收”、“超支”的规定,颇为模糊。“超收”收入的动用和决策基本上在行政系统内完成,而未纳入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批视野。即便在形式上要走某些程序,实行所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报和报告制度,通常的情形也是,先支用,后通报,或者边支用,边通报。甚至本来应互为条件的财政赤字和“超收”,也往往互不搭界、各行其道。故而每年形成的“超收”,几乎都要不打任何折扣地转化为当年的“超支”。在“超收”与“超支”之间,是一列高度相关的“直通车”。
    正是在上述的体制机制性因素的交互作用下,“超收”的意义变了味,人们对于“超收”的态度也走了样由被动地接受“超收”的结果演化为主动地追求“超收”的目标。自然地“超收”也就越来越趋向于常态化不仅每年动辄几千亿元的“超收”滚滚而来,而且因“超收”而生、游离于预算之外的财政收支规模也越来越大。
    事情一旦走到这一步,鲜美的“唐僧肉”倒有点“烫手山芋”的味道了建立在“超收”基础上的财政收支运作机制,显然难保可持续性。一旦“超收”资金链因故断裂,由此出现的麻烦可想而知;在趋于常态化的“超收”面前,本来就不那么规范的现行预算约束制度处境尴尬。既难以一下子收紧缰绳,实施真正意义上的预算法治,又不能放任下去,随其同市场经济的要求渐行渐远。
    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推出,可说是如此情势下“逼出”的一个求解之法。从2006年为数2573亿元的中央财政“超收”中拿出500亿元,充作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财源,实质是对“超收”实施了“分流”一部分“超收”脱离了原有的非规范性轨道,从而进入了可望在今后调剂使用的“蓄水池”,并走入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监督视野。

    4、预算法条文数从79到100,哪些细则被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八、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相应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十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三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三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三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三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四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四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四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五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五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改为“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五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五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五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5、上年多计提的水利建设基金,本年如何调账,会影响本年利润吗

    解答
    1、分不分期看商品来定的,有的银行平台上有购物网站,已经标明可以分多少期。还有的如网购或在商场购物,这种的有些要求,比如要达到多少金额,如最低销费1000.并且这种分期要自己申请分期。
    2、可不可以看银行有无要求,如最低消费要求等。
    3、可以的,但要每月关注下帐单,尤其此卡有其他消费的时候,更要关注。
    4、信用卡不建议多存钱,因为本来作用就是透支使用的,你存钱还不如用储蓄卡。,要想更加方便不如把招行储蓄卡和信用卡绑定,约定还款。这样银行每月会按最低还款自动扣除。
    5、有多余钱的时候,会优先走这部分,如果不够才会走信用卡里的钱。算消费。

    6、补缴上年水利基金如何做账,报表怎么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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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从预算周转金转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怎样核算

    预算周转金的增减变动,是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进行的资金合理调度,只是财政总预算会计科目之间的调整,一般用年度预算结余资金设置和补充,即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预算周转金”科目,它不属于预算调整(增加收入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发生总额上的变化),所以不需要再行审批。
    《预算法》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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