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基金(公司制基金需要管理人吗)
1、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制有什么区别?
公司型基金:投资人出资成立一个公司,注入一笔资金,然后交给一个专业的管理公司去管理。通常只是熟人之间发行操作。
有限合伙制:一方出钱,一方出专业能力,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2、私募直营店:公司制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区别是什么?
1、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型基金组建的依据是公司法,而契约型基金的组建依照基金契约,信托法是其设立的法律依据。
2、基金财产的法人资格不同。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资格,而契约型基金没有法人资格。
3、发行的凭证不同。公司型基金发行的是股票,契约型基金发行的是受益凭证(基金单位).
4、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购买受益凭证后,即成为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即受益人,对资金的运用没有发言权。
5、基金资产运用依据不同。公司型基金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运用基金资产,而契约型基金依据契约来运用基金资产。
6、融资渠道不同。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银行借款。而契约型基金一般不能向银行借款。
7、基金运营方式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规定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相应终止。
3、国内基金有公司制的吗?
没有公司制的
4、投资的管理公司和基金公司运营方案[公司制运作模式]
内容来自用户:柏伟
中青天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运营方案中青天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将成立,为保障投资管理公司的顺利运行和业务活动的成功实施,制订有关运作方案如下:
一、组织机构及人力资源
1、组织机构
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管理层占%,占%,占%。投资管理公司设董事会,由(董事长)、、三人组成,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监事一名,由徐总担任;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担任;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重大方针政策,并对涉及投资方向和投资组合战略的投资重大决策负责;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监事负责对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
董事会成员和监事都是公司投资审查委员会(简称“投审会”)的成员,负责公司投资项目在公司内部的最终审批。投审会成员由
组成,采用投票制多数决的方式审批项目。
公司在成立初期,仅设立投融资部,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事务由中青创业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门代管。具备适当规模后,逐步设立独立的投资银行部(项目挖掘、培育和具体投资工作,及旗下基金的募集和管理)、研究部(专职负责市场调查和行业分析研究工作)、项目管理部(专职负责对被投资企业和项目的后期股权管理,及项目公司必要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财务部、风险控制部、行政人事部等部门。项目管理部四、投资方向投资项目经理在投资业务部门经理的组织下开展工作。(
5、私募基金用有限合伙制比较好,但为什么大部分管理人备案为公司制?
你要搞清楚私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概念。大部分私募基金都是有限合伙制;同时基金管理人较多为公司制。公司制的优势是组织形式简单,同时作为法人,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6、什么是基金管理人?
即,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业。在日常基金运作中,负责筹备基金发布,运作的管理企业为基金管理人
7、有限合伙基金和有限合伙企业有什么区别
据财大师基金,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
从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层面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具有以下特点:
1、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
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在有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是由普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也就是以前的合伙人的条件,主要是自然人,因为是涉及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在具体要求上是比较严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伙人无法承担责任,这样的话债权人的利益有时就得不到保护。
所以在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之所以规定这些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其责任限定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
因此,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来看,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没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