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缴制1元转让股权(认缴制下的股权平价转让)
1、认缴制下未实行出资义务,1元转让1000万股权怎么走帐?
现股东原股东谁担出资责任?
认缴制下,新《公司法》修订前,以公司设立时全面履行出资为原则,抽逃或未实际出资为例外,证明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或债权人;而在新《公司法》修订后恰恰相反,由于公司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制,实践中公司设立时不全额出资成为常态。股东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事常识,由于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载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有理由认为现股东知晓公司出资情况,若现股东认为对此并不知晓,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新旧《公司法》中均规定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换言之,在股权转让后形成的新章程中,记载的是现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而非已出让股权的原股东,股权权利以及出资义务均以章程的方式让渡给现股东,这就意味着现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承继和再一次确认。鉴于前述两点,现股东在无法充分证明自己对公司资本情况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补缴追偿?
关于现股东追偿权问题,实质即是区分公司或债权人要求现股东补足出资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其主张连带责任,还是以章程为据直接要求现股东独立承担出资补足责任。若现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有权依法向原股东追偿,反之则无权追偿。
第一类观点认为,前述责任认定与实缴制时相同,出资责任本就属于原股东,现股东承担补缴义务仅是从债权人保护角度作出的规定,嗣后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符合公平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类观点认为,章程已经实际变更股权的出资义务人且得到公司认可,应当由现股东独立承担注册资本补缴责任。换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仅适用现股东入股时公司外观已经出资完毕事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而不应适用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即出让的情况。
在认缴制下,股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被转让,
,现股东即使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原股东追偿,但股权转让作为合同法律关系,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依然可据此追究原股东违约责任。在约定不明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股权转让价格等因素,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受让人支付的股款是否已包含代为承担履行未出资部分股本的义务。
2、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转让金额怎么写,是0元吗
认缴出资的股权可转让,并不因认缴出资没有出资到位就不能转让。,认缴出资额与认缴出资的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缴出资额可以零转让,但认缴出资的股权可定价或议价转让。
认缴出资的股权可转让,并不因认缴的出资没有出资到位就不能转让。,认缴出资额与认缴出资的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缴出资额可以零转让,但认缴出资的股权可定价或议价转让。
认缴的出资额可转认缴,可零转让,转让中可明确由受让方承担补缴的义务,可以约定排除认缴出让方的责任。但这样的股权转让除了需要转让及受让方明确,特别强调的是,务必要经公司明确,即该股权转让需公司签章确认。事实上,认缴股权转让的合同当事方为三方。
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工商机关一般要求是两方合同。国家机关的观念在执行上总是滞后的。需要在工商机关备案基础上,另签订一份基本同样内容但合同主体包括公司的三方合同。
认缴出资额可以零转让,但认缴出资的股权是有价值的,可议价或根据公司转让时的净资产定价。同一般的股权转让,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同样可以协商议价,或根据公司的净资产定价,或参考行业发展及预期评定股权价值。
认缴出资的股权如何转让?
转让或受让认缴出资的股权,最好出让方缴足后再转,这对转让方尤其必要。
根据法律规定,如受让人未能补缴出资额,公司及其他股东,抑或公司第三方债权人,都可依法主张原出让人及/或受让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少在认缴而未出资到位的额度范围内,出让人及受让人都是要承担的。
为避免这样的连带,如果转让方不能补缴,则需要必要审计,明确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双方及公司一并确定处理方案。
如果转让之前公司不存在债务,第三方债权人也没有权利向原出让方股东主张权利;公司如果对相关债权债务清楚及确认,公司也没有权利主张原出让人股东继续承担责任;如果转让时,公司对第三方债权人存在债务,则转让各方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明确,也有利于划分各方的责任。
3、合资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1元转让税务处理问题
B公司可以以1元转让股权,
但税务机关认为交易价格不公允,
有权要求公司调整。
4、1元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可行?
主要是看税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的净资产和评估所的评估报告,明显低于评估值的或低于税局认可的对比案列的转让价格(市场价格),结果就是补税。,沟通到位通通不是问题 查看原帖>>
5、认缴制下未实行出资义务,1元转让1000万股权怎么走帐?
现股东原股东谁担出资责任?
认缴制下,新《公司法》修订前,以公司设立时全面履行出资为原则,抽逃或未实际出资为例外,证明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或债权人;而在新《公司法》修订后恰恰相反,由于公司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制,实践中公司设立时不全额出资成为常态。股东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事常识,由于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载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有理由认为现股东知晓公司出资情况,若现股东认为对此并不知晓,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新旧《公司法》中均规定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换言之,在股权转让后形成的新章程中,记载的是现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而非已出让股权的原股东,股权权利以及出资义务均以章程的方式让渡给现股东,这就意味着现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承继和再一次确认。鉴于前述两点,现股东在无法充分证明自己对公司资本情况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补缴追偿?
关于现股东追偿权问题,实质即是区分公司或债权人要求现股东补足出资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其主张连带责任,还是以章程为据直接要求现股东独立承担出资补足责任。若现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有权依法向原股东追偿,反之则无权追偿。
第一类观点认为,前述责任认定与实缴制时相同,出资责任本就属于原股东,现股东承担补缴义务仅是从债权人保护角度作出的规定,嗣后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符合公平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类观点认为,章程已经实际变更股权的出资义务人且得到公司认可,应当由现股东独立承担注册资本补缴责任。换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仅适用现股东入股时公司外观已经出资完毕事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而不应适用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即出让的情况。
在认缴制下,股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被转让,
,现股东即使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原股东追偿,但股权转让作为合同法律关系,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依然可据此追究原股东违约责任。在约定不明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股权转让价格等因素,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受让人支付的股款是否已包含代为承担履行未出资部分股本的义务。
6、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70万,实缴10万,股权转让15%时原股权成本是多少?
乙认缴10万,实缴20万;丙认缴10万,实缴100万。股东各自的持股比例是多少?这已经不符合常理了。
7、注意,认缴制下尚未实缴的股权转让有哪些法律风险
1,规避被追偿出资及违约金的风险,合同中约定向出让人追偿该想支出。 2,规避产生的纳税问题,约定由出让人自己缴纳。 3,一定要登记到股东花名册。 4,合同一定是清楚的股权转让,免得回头盈利了说是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