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

学习炒股 2023-02-01 20:20学习短线炒股www.xyhndec.cn
  • 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 证券发行的法律规定
  • 如何完善我国证券监管制度
  • 关于股票的一些法律和制度
  • 证券行业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
  • 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 证券市场监管的证券监管的法律体系
  • 1、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又称三公原则);
    二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三是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四是守法原则;
    五是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原则;
    六是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七是统一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原则;
    八是自律管理与监督管理结合的原则;
    九是审计监督的原则法。

    2、证券发行的法律规定

    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

    3、如何完善我国证券监管制度

    (一)完善证券监管法律的配套法规:完善上市公司管理构造高质量的上市公司是量还存在诸多值得注重的问题:一是运营业绩不理想,不少公司缺乏持续盈利才能,ST和PT公司呈逐年增加趋向。二是运作不标准,包括擅自改动募集资金运用方向;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资金,损伤中小股东利益等等。三是不能及时、完善、精确地披露信息,以至假造虚假信息诈骗投资者。四是资产重组行为不标准,以保壳、配股为目的帐表重组较多,真正本质性的资产重组较少。以上问题的存在,基本缘由在于法人管理构造不健全,缺乏完善的监视和限制机制。因而,必需树立健全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管理构造。
    (二)树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标准国有股和法人股场外买卖《公司法》第144条规则,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需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买卖场所停止。但目前有相当一局部国有股和法人未流通股停止场外买卖,并呈日趋活泼态势。由于目前对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场外买卖没有制定详细的法规,没有明白谁是监管部门,没有对股权买卖机构停止资历检查,没有公布详细的买卖细则,无法保证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和定价的合理性,更不能保证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权益和防备可能产生的风险。

    4、关于股票的一些法律和制度

    ·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2007-08-20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2007-06-27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2007-05-07
    ·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2007-05-01
    ·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2007-05-01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2006-07-26
    ·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2006-07-01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2006-07-01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6-05-19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6-05-19
    ·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2006-03-15
    ·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 2006-01-17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2004-12-01
    ·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2004-03-30
    ·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2004-02-01
    ·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2003-11-01
    ·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07-01
    ·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2003-03-28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2002-05-01
    ·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5、证券行业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三、四节)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发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
    2.《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99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4.《证券公司监管条例》
    (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2号发布)
    5.《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发布)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
    (四)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
    2.《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
    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18号)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证监会令第32号)
    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6年5月6日证监会令第30号)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2006年5月9日证监会令第31号)
    7.《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7日证监会令第37号)
    8.《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2007年9月17日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9.《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
    (2007年12月26日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
    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2006年7月25日证监发[2006]83号)
    11.《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2007年8月14日证监会令第49号)
    12.《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
    (2006年5月29日证监发行字[2006]15号)
    13.《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证监发[2004]67号)
    14.《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18日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5号)
    15.《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2日证监会令第4号)
    16.《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年4月7日证监会令第29号)
    17.《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号)
    1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8年修订)
    (2007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2号)
    19.《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2006年7月20日证监会令第34号)
    20.《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8年修订)
    (2008年1月14日证监会计字[2008]1号)
    2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2007年12月28日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
    22.《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2006年7月20日证监机构字[2006]161号)
    23.《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
    2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
    2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2006年11月30日证监会令第39号)
    26.《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证监信息字[2000]5号)
    2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6日证监会令第3号)
    28.《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3日证监[1996]6号)
    29.《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2005年11月11日证监机构字[2005]126号)
    30.《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18日证监会令第17号)
    31.《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8月24日证监会令第50号)
    3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证监发[2002]1号)
    3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2006年3月16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3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7年1月30日证监会令第40号)
    35.《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1日证监会令第35号)
    3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37.《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管局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
    38.《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证监会令第53号)
    39.《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6月16日证监发[2005]51号)
    40.《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银监会证监发[2005]120号)
    4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12月31日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
    42.《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证监会令第19号)
    4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证监会令第20号)
    4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证监会令第21号)
    4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证监会令第22号)
    4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6年6月15日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47.《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证监会令第23号)
    4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4日证监会、人民银行、外管局证监会令第36号)
    49.《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2007年6月18日证监会令第46号)
    50.《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2007年10月12日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
    5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2007年10月12日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
    5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2007年11月29日证监会令第51号)
    5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2002年12月3日证监基金字[2002]93号)
    54.《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2006年10月27日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
    (五)证券交易所规则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06年修订)
    2.《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
    3.《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
    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发行和上市指引》(2006年)
    5.《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修订稿)》(2007)
    6.《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7年修订)
    7.《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7年修订)
    8.《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2007)
    9.《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评价办法》(2008)

    6、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又称三公原则);
    二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三是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四是守法原则;
    五是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原则;
    六是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七是统一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原则;
    八是自律管理与监督管理结合的原则;
    九是审计监督的原则法。

    7、证券市场监管的证券监管的法律体系

    证券监管的法律体系体系:部门规章、国家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范信息披露的文件、 行政法律。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法律(法结尾);第二层次,行政法规(条例结尾);第三层次,部门规章(办法或规定结尾)。1999 年 7 月 1 日《中国证券法》实施,2006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生效。1994 年《公司法》实施,2006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生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 至 3 万元,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 5 年内缴足;货币出资不得低于 30%;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 3 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一次,股份有限公司至少6 个月一次;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 以上的独立董事;上市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 2/3 以上通 过;董事会会议由 1/2 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公司上市条件公司股本总额降低至 3000 万元。2004 年《基金法》。1997 年《刑法》,2006 年修订。2008 年《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应当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报送年报;每月 结束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 30%;持有或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要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应当有 3 名以上从业满 2 年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进行审计,2 个月内报证监会。2008 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允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每年增持不超过 2%;对于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发 行的新股 30%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免于履行要约义务。 (1)交易所交易经手费的20%;(2)证券公司按营业收入的 0.5%-5%;(3)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4)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所得和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5)捐赠;(6)其他合法收入。中国证券投 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2005 年 8 月成立。2006 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违 反法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采取 3-5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的,5-10 年禁 入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采取终身的禁入措施。

    Copyright@2015-2025 www.xyhndec.cn 牛炒股 版权所有